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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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王克芝 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億興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伊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前依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5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4萬9,931元本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67號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書、上開歷審案號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3頁)。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8頁),然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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