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0號抗告人 林勝輝 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周瀛 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11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楊周瀛、 楊周珊 、 謝素日 (下合稱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給付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訴訟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坐落土地。原審未為詳查,即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二個月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即原裁定),已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89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7897元(原審卷第7至第9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錢給付部分。原裁定逕命抗告人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顯已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又因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尚未經抗告人陳報或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價後查明提出,自有由系爭房屋所在之原法院就近調查必要,爰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