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 律師
被 告 癸○○
巳○○
辛○○
己○○
辰○○
卯○○
丑○○
戊○○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彰
複代理人 子○○ 住
被 告 庚○○ 住彰
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乙○○ 住同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被 告 午○○ 住彰
未 ○ 住彰化
丁○○ 住桃
甲○○ 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071平方公
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4
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D、E、F部分面積各240平方
公尺,依序由被告未○、丁○○、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2540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207平方公
尺,由原告與被告癸○○、巳○○、辛○○、己○○、辰○○、
卯○○、丑○○、戊○○、寅○○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410
分之764、10410分之1440、10410分之1381、10410分之900、104
10分之1440、10410分之450、10410分之450、10410分之764、10
410分之1440、10410分之1381。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4,07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
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法為分割。
二、被告癸○○、巳○○、辛○○、己○○、辰○○、卯○○、
丑○○、戊○○、寅○○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為分割,
分割後並願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丙○○、乙○○以: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除 陳樹生 外)於90年12月20日,曾就該土地
與同段11-2地號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書,約定以該分管協議之
位置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當時原共有人陳樹生因病住在療
養院,言語無法表達,死亡後由其子 陳建全 、 陳順興 繼承,
嗣其等之權利持分遭抵押債權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聲請法院
拍賣,於93年11月10日由被告丙○○買受取得,被告丙○○
承認上開土地分管協議書之真正,並願依該分管協議書履行
。查兩造或兩造之前手既已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各共
有人並均同意依該分管協議書位置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原
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退言之,倘法院認為該協議不成
立,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午○
○則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原告及被告癸○○等人要
分在北半側,伊與其他被告則分在南半側等情。其餘被告庚
○○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
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乙○○雖辯稱該土地原共有人前已於90年12月
20日訂立土地分管協議書,並約定同意按協議分管之位置辦
理共有土地分割,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分管
協議書為證。然該分管協議書訂立時,未經當時共有人陳樹
生之同意,為其等所自承,此項共有土地分管兼分割之協議
,即屬未能成立。在陳樹生死亡,由訴外人陳建全、陳順興
分割繼承後,被告丙○○雖於93年11月間因法院拍賣而取得
陳樹生所遺之應有部分,亦無從因其於數年後表示同意而使
該協議成立生效。被告丙○○、乙○○所辯,尚無可採。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則其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查上開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東南
面臨道,現分別由共有人即被告辛○○、庚○○、丙○○、
乙○○耕種使用(辛○○占用部分雜草叢生),並無建物及
種植果樹,有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
。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每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均臨道路,被告癸○○等9人已均表同意,被告丙○○等2人
亦認為如須強制分割時,對該項方案無意見。至被告午○○
所提將原告及被告癸○○等人分在北半側,伊及其餘被告分
在南半側,雖非無見,但到場被告均無人表示同意,顯然與
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相違背,尚難採用。故本院審酌上開共有
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之均衡等情,認按原告所主張上開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
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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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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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姓名│應有部分│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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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240分之18│丙○○│64分之7│辰○○│12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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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19200分之1381│乙○○│64分之3│卯○○│128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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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19200分之1381│午○○│240分之15│壬○○│4800分之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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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64分之3│未○│1920分之113│丑○○│4800分之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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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240分之18│ 莊錦艷 │1920分之113│戊○○│4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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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16分之1│甲○○│1920分之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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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