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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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於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下稱系爭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國光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帶同受處分人至派處所內,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起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因經三次吹氣測試測無結果,而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而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98年8月1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㈡受處分人於上開酒測當日前,確實有飲些微酒水,而經警攔
查帶同至派出所內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惟經酒測三次均呈空白而未能對異議人開處罰單,詎即遭警以拒絕酒測為由舉發,本件實情係員警實施酒測三次因酒測單空白而無法開罰,並無拒絕酒測之情,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測試之檢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行為,在「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0元。
三、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勤警員攔檢,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經測試三次均失敗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9月29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40245號函暨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依未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單記載(下稱系
爭測試單),本件員警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所使用之測試儀器器號為076320號(下稱系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2月26日對該測試器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O0000000)之記載,該測試器之檢定日期為96年12月25日,而對該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係記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逾有效期間或超過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證自行作廢。」等情,有系爭測試單、上開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查以,依系爭測試單之記載,本件之測試時間為「20008/09
/0701:55」、測試次數為「0747」,該測試期間及次數均在上開檢定合格書認定之有效期限內,且系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於員警持以對受處分人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先後於「2008/09/2623:17」、「2008/09/0700:01」對二名違規人測得各有呼氣酒精濃度之事實(亦即,測試次數0745、0746號),亦有該二張測試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依上開事證,除已難認系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試不能之情形外,本件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閱本件呼氣酒精測試過程採證光碟勘驗(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本件執勤員警對受處分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共三次,均因吹氣不成功而無法測得,並經員警二次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願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如不願配合測試,仍將依法掣製舉發通知單,惟均遭受處分人明確表示拒絕,至該光碟影音檔案結束止,受處分人均未配合酒測,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9月28日北縣警中二申字第0980039390號函檢附之影音檔案光碟一片、翻拍畫面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依上開事證,足證本件員警確有對受處分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且係因受處分人已故不吹氣或抵住呼氣管等之不正方法致使系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事實,應堪能認定。
㈢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以,本件受處分人雖於形式上有接受員警對其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係先以不正方法致使系爭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能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後,再拒絕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是受處分人就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既不爭執,是其依法原有配合員警指揮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行政上義務,詎其以上開方式,使員警無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據,仍屬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並不因其前之佯配合員警進行測試之行為,而卸免其責任,是受處分人請求調閱本件呼氣酒精測試過程採證光碟以證明本件有無由員警進行呼氣濃度酒精測試之異議理由,顯無從對受處分人為何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附表:本件呼氣酒精測試過程採證光碟│├──┬─────────────┬─────────────────────────────┤│編號│光碟時間│影像內容│├──┼─────────────┼─────────────────────────────┤│一│【第一影像檔】│執勤員警站立於左方,取出並裝置呼氣酒精測試器,異議人則站立│││自0分0秒起至0分10秒止│於右方。│├──┼─────────────┼─────────────────────────────┤│二│【同上】│㈠執勤員警取出並裝置好酒精呼氣測試器後,異議人含住呼氣管,│││自0分10秒起至0分32秒止│開始進行第一次之酒精濃度測試。││││㈡於0分32秒,該測試器畫面僅顯示左向單方之箭頭,並未顯示數││││據,第一次吹氣失敗。│├──┼─────────────┼─────────────────────────────┤│三│【同上】│㈠於0分33秒起至0分51秒止,異議人含住呼氣管,進行第二次之│││自0分33秒起至0分52秒止│酒精濃度測試。││││㈡於0分52秒,該測試器再次顯示左向單方之箭頭,並未顯示數據││││,第二次吹氣失敗。│├──┼─────────────┼─────────────────────────────┤│四│【同上】│㈠於0分53秒起至1分28秒止,異議人含住呼氣管,進行第三次之│││自0分53秒起至1分31秒止│酒精濃度測試。││││㈡於1分31秒,該測試器仍顯示左向單方之箭頭,未顯示數據,第││││三次吹氣失敗。│├──┼─────────────┼─────────────────────────────┤│五│【同上】│畫面上,異議人站立於左方,員警站立於左方,手指異議人並告知│││自1分32秒起至2分0秒止│其拒絕酒測之後果。│├──┼─────────────┼─────────────────────────────┤│六│【同上】│中場休息,兩名員警站立於異議人之左前方,異議人坐立,並持行│││自2分1秒起至3分59秒止│動電話對話。│├──┼─────────────┼─────────────────────────────┤│七│【同上】│兩名員警向前詢問異議人(其仍坐立於椅子上)是否要再次進行測│││自4分0秒起至4分24秒止│試,異議人表示不願接受測試。│├──┼─────────────┼─────────────────────────────┤│八│【同上】│畫面上,前後各站立一名員警,異議人坐立於中間椅子上,再次詢│││自4分25秒起至6分26秒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測試,異議人轉頭背對前方員警,並再次明確表││││示不願接受測試。│├──┼─────────────┼─────────────────────────────┤│九│【第二影像檔】│異議人起身,背對員警,站立於異議人後方之員警,詢問其是否簽│││自0分0秒起至0分11秒止│收舉發單,異議人則表示不簽收舉發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