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嗣於93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
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
92年3月27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
償約定條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
計收代償餘額1.1%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
.7﹪計算利息。另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8月9
日起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
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4.88
﹪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並
按月計收36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5年5月24日止,共積欠458,585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