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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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商標評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廢棄。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三號)以:「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收受原處分(中台評字第八七○一一五號),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同年月十七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訴願狀,業經提出經濟部總務司蓋有「經濟部總務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外收章」印戳之商標訴願書為證,即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八五二一號函說明一亦載明復貴公司(即聲請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訴願書等語在卷,足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限內,向訴願決定機關聲明不服,參諸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七一號、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意旨,已有遵守法定期限之效力。原裁定竟誤認其再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將原裁定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行依法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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