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2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23年1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於93年11月29日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丙○○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59萬7,00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僅係丙○○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