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91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並經陳國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
2、被告陳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暨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430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27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報告及其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2針筒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陳國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3時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6日1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上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法條,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