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 陳世總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世總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總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拘提、搜索時,而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查該筆款項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無關,爰聲請發還該筆款項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
所查扣之現金268200元,然因上開扣押物即現金268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引用為本案證據(詳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則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上開扣押物即現金268200元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尚有不明,且檢察官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因此在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
㈡又原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論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物,其中在被告陳世總處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語(見原起訴書第14頁),然因原起訴檢察官亦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起訴被告,且如前所述,上開扣押物即現金268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即被告犯罪之證據之一,上開扣押物即現金2682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亦有可能為追繳之客體,故在本院審理中,本案事實尚屬不明,上開扣押物即現金268200元仍有扣押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