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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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西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西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10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西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對其未生警惕作用,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甫於107年12月4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被告劉西亭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西亭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店,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檢查獲,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西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