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曾志堅
被 告 林露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露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9,500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500元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值核定之,至原
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
起訴並未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
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就該套房
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
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
,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則系爭套房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
是以,系爭套房之價額逕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單載之現值即
369,3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275,700元+營業93,600元》,
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59,500元,合計共375,800元而核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
費3,0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