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張全妹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日桂
       洪千佩
       曾凱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洪秋君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4
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
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部分,以及分期付
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原告女兒洪秋君,在原告不知情狀
況下拿走原告證件向被告辦理貸款等語。爰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應已經訴外人法瑞生醫有限公司確認
為訴外人洪秋君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親自簽名,始將該分
期付款申請表送交被告進行是否承作之審查。被告亦曾查詢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為有效狀態,並以電話對原告確認身分及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系爭本票應係原告親簽為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
又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
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
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之簽名非其
所為,並非真正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核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所提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以及分期付款申請表連帶保證人欄內、原告名
義之簽名(待鑑資料),與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簽名、原告於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帳戶存款
之收入傳票及原告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之申請資料
上之簽名(下稱對照資料)予以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
鑑定結果,認兩類文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此
有該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07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由此鑑定結果,自難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⒉被告雖另抗辯曾查詢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為有效狀態,並以電
話對原告確認身分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等語,且提出錄
音光碟暨譯文為憑,然原告主張內容與系爭本票不同,原告
印象中其女兒曾講過要購買三菱汽車,原告以為是汽車貸款
,且原告當時在做生意,可能很吵沒聽清楚等語。經檢視被
告提出有關原告之電話徵詢內容,被告方面固有提及「我們
幫洪秋君小姐辦理那個醫美療程」,及原告回答「我知道我
知道」之內容,然被告方面所述「總共是辦12期,1期是26,
750」之內容,與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並不相符,原
告是否在充分認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系爭本票全部內容之情
況下而為應答,尚非無疑,亦無從憑此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本人所簽發。
⒊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
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所為,自無從認定
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屬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非其所為,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
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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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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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4月7日│107,004元│民國106年7月20日│年息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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