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賴家健 為共同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債權人為佑福公司
,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訴外人佑福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佑福公司),被告為訴外人佑福公司負責人,非系爭本票
權利人,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本票係被告經系爭本票受款人即訴外人實
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實鴻公司)處背書取得,該本票係原
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受款人即訴外人實鴻公司用以擔保該公
司承攬原告建築工程之工程款,嗣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實鴻公
司工程款而遭訴外人實鴻公司解除上開建築工程契約,其後
經被告給付訴外人實鴻公司新台幣(下同)320萬元(以發
票人訴外人 吳秀謹 5紙支票支付並均兌現)而取得系爭本票
及原告簽發與訴外人實鴻公司之面額為1,153,805元、
500,000元支票2紙,被告係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人,
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佑福公司無關,原告主張其已清
償訴外人佑福公司款項為原告對訴外人佑福公司間之工程款
債務,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原告並未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原告應就其對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一事負舉證責任。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 賴加建所 共同簽發後交付
系爭本票受款人即訴外人實鴻公司,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2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
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本票權利人,真正權利人應為
訴外人佑福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
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以發票人為訴外人吳秀謹之支票
5紙面額共320萬元給付訴外人實鴻公司後,經訴外人實
鴻公司背書交付伊而取得等情,有提出系爭本票正反面影
本及訴外人吳秀謹之支票5紙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主張
其為系爭本票權利人等情,並非無據,堪認可信。故原告
以被告非系爭本票權利人等情,主張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
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原告
抗辯其已清償訴外人佑福公司系爭本票債務一節,並未提
出清償證明,已難認有據,再者,訴外人佑福公司非系爭
本票債權人,是原告以上開事由抗辯被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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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02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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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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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0月25日│1,500,000元│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4日│CH737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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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