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8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24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時,因涉有酒
後駕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艾維士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陳致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台幣(下同)23,372元(其中工資費用:2,927元、
塗裝費用:11,075元、零件費用:9,370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艾維士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
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3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
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23,372元(其中工資費用:2,927元、塗裝費用:11,
075元、零件費用:9,37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07年3月1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2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161
元之後,應以2,209元為限(即零件費用9,370元-折舊7,161
元=2,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927元、塗裝費用11,075元,共計16,21
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2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4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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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70×0.369=3,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70-3,458=5,912
第2年折舊值5,912×0.369=2,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12-2,182=3,730
第3年折舊值3,730×0.369=1,3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30-1,376=2,354
第4年折舊值2,354×0.369×(2/12)=1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54-145=2,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