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黃玲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8時35分許,酒後
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涉有偏左行駛時,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馮娟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
同)35,610元(其中工資費用:7,760元、烤漆費用:17,91
0元、零件費用:9,94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
馮娟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35,610元(其中工資費用:7,760元、烤漆費用:17,
910元、零件費用:9,9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06年3月2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2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982元之
後,應以3,958元為限(即零件費用9,940元-折舊5,982元=3
,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7,760元、烤漆費用17,910元,共計29,628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6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2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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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40×0.369=3,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40-3,668=6,272
第2年折舊值6,272×0.369=2,3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272-2,314=3,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