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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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ALOMIRAGONZALES(菲律賓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中文名: 王米菈 ,下稱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nicecamposano」(下稱「Janic
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王米菈於民國109年5月4日15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萬萬大樓,向不知情之HERNANDEZMELVINCALD0NA(中文名: 何金銘 ,下稱之,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9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金銘帳戶),又於109年5月5日11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 黃靜慧 (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靜慧帳戶)後,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Janice」。嗣「Janice」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丙○○、丁○,致丙○○、丁○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何金銘帳戶内。 王米菈復 指示何金銘於109年5月5日11時46分自何金銘帳戶匯款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在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黃靜慧帳戶內,再請何金銘於同日12時15分、12時17分自何金銘帳戶提領3萬元、2萬5,700元,並持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棟1樓交付王米菈,另又指示黃靜慧於同日自黃靜慧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交付王米菈,王米菈於拿取何金銘、黃靜慧前揭交付款項之2%為報酬後,餘款則以不詳方式交付「Janice」,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
(二)由王米菈於109年4月初某時,向不知情之 蔡宏忠 借用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宏忠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Janice」。嗣「Janice」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呂媛琴 ,致呂媛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蔡宏忠帳戶内。 王米菈旋 指示蔡宏忠於109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自蔡宏忠帳戶內提領70,000元後,將之交付王米菈。王米菈再將上開款項併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不知情之翁 艾仁 (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其持之於109年4月13日將290,445元結購等值美金匯往「Janice」指定之泰國SIC0THB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米菈並可獲得匯往國外款項2%作為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呂媛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米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金銘、蔡宏忠、 翁艾仁許自友 於警、偵中之證述(何金銘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至6頁、第58至59頁、第143至146頁反面、第162至163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6頁正反面;蔡宏忠見110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下稱偵卷㈣】第201至21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卷【下稱偵緝卷㈡】第83至86頁、第89至91頁;翁艾仁見偵卷㈣第59至65頁、第285至289頁;許自友見偵卷㈡第27至29頁反面、偵卷㈠第162至163頁反面、偵卷㈣第51至56頁)、證人黃靜慧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769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7至20頁)、證人COMARIFELOMBOY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0頁正反面)、證人MAGHINAYRICHARDBAZAR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㈣第27至32頁),以及告訴人即證人丙○○、丁○、呂媛琴於警詢時之證述(丙○○見偵卷㈠第18至20頁、第73頁正反面;丁○見偵卷㈡第4至5頁;呂媛琴見偵卷㈣第69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何金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40頁反面至42頁)、證人何金銘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60至72頁)、證人何金銘帳戶109年5月5日匯款至證人黃靜慧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㈠第122頁)、黃靜慧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182至183頁)、證人翁艾仁結購外匯交易憑證(見偵卷㈣第37、45、47、231至237頁)、蔡宏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㈣第217至223頁)、證人翁艾仁提出之金融卡、存摺封面、內頁截圖(見偵卷㈣第297至299頁)、證人翁艾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㈣第299至33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第176頁)。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anic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丁○、呂媛琴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洗錢、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訴人丙○○、丁○、呂媛琴受到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本件各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因為擔任看護而入境本國工作並結婚、嗣又離婚、在本國生育1名小孩,小孩目前3歲在菲律賓由其母親照顧、從事洗碗工及美容工作、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須寄錢回菲律賓扶養上開3歲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共造成3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8,922元,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酬勞為經手交付款項金額之2%乙情,據其自承在卷,是其犯罪所得為8,922元【計算式:(3萬元+2萬5,700元+10萬元+290,445元)×2%=8,922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黃佳彥追加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入帳戶/結購外匯轉入帳戶證據資料主文欄1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以帳號「nckard-wonglee」之IG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要寄送貨物給丙○○,嗣再偽裝為貨運公司人員並提供貨運單號及貨運網址,向丙○○佯稱須繳納稅金、關稅等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09年5月4日15時0分②109年5月4日15時2分①5萬元②1萬2,000元何金銘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黃靜慧1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證人何金銘第一銀行存摺封面、關稅證書、與詐騙集團成員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1號卷第18至22、26、29至36、73至117頁反面)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丁○寄送海外包裹需要支付稅金,再以電子信件寄送支付稅金帳戶資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5月5日11時55分5萬9,672元何金銘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騙電子郵件、證人何金銘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卷第4至5、12至14、16至18頁)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呂媛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07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期間,自稱比利時籍男子「CollinsYap」,透過臉書、微信通訊軟體與呂媛琴聯繫,佯與呂媛琴交往,陸續以於國外採購金飾、支付旅館費用、發生意外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貨物運送費用、繳納國外營業稅、訴訟費用等名目要求呂媛琴匯款,致呂媛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09年4月12日16時14分②109年4月12日19時38分③109年4月12日19時42分①3萬元②1萬元③3萬元蔡宏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泰國SICOTHBK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呂媛琴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證人蔡宏忠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微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第69至82、119、127、127至151、153至154、177至179、195至197頁)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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