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志銘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丁志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智力受損等,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僅有高職學歷,又無特殊謀生專長,以致無法正常工作,收入極不穩定,因經濟拮据方起貪念,並非貪圖享樂。又被告係單獨徒手行竊,所竊財物僅新臺幣(下同)5千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財物,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家境困難,一時衝動,想竊取金錢花用,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為低收入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已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之身心疾病、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財物,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節,亦有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存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55至60頁、本院簡上卷第111頁),是被告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確實欠佳,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志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丁志銘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正值壯年,與告訴人 游嘉玲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家境困難,一時衝動,想竊取金錢花用,而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可參,且其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可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告訴人,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被告丁志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27分許,徒步行經游嘉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兼住處,見該處未營業且鐵門半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該處正門,侵入游嘉玲所居住之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游嘉玲所有並置放於該店內餐椅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得手,隨即從大門離去。
二、案經游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離去動線之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址早餐店雖係營業場所,惟案發當時已打烊而非營業狀態,且告訴人亦居住在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其陳報之現居地址相符,顯見該處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惟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則被告於該店未營業之際,侵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竊取上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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