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出監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2581號函通知其自110年12月9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每月2次,每次2小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自111年1月2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亦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北市政府於111年2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672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1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23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至上開處所報到,然經合法送達上開通知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依法裁處罰鍰及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23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672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10年12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2581號函文暨送達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沒有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沒有收到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23號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評估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以110年12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2581號函通知其自110年12月9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自111年1月2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遂以111年2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4672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乃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2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然被告仍未出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係同條第2項犯罪的構成要件,而必以該罰鍰處分已經為被告知悉並確定者,且被告仍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義務者,方能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要件。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上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末按寄存送達,固有黏貼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惟以該送達處所實際上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若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查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23號函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該函經送往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四維路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11年5月12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新莊後港路郵局招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可查。惟被告之戶籍業於111年5月2日經逕為住址變更至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111年12月6日新北莊戶字第1115823452號函可參。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出監後,跟父親住在四維路住處,111年搬到福營路跟母親住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4年假釋出監後,原住在四維路住處,嗣於107年入監執行拘役50日後,就沒有回四維路住處,之後就住旅館或公司宿舍,107年迄今我都不會回去四維路住處,而且我父親於108年間,通知我他已經搬離四維路住處,叫我信件不要寄到那裡,從此之後,他再也沒有跟我說過有我的信件,111年5月間,我沒有住在四維路住處,我父親也沒有住那裡,我們家沒有人住那裡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於107年出監後,即未居住在四維路住處,而被告之戶籍地既在戶政事務所,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應以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惟主管機關竟將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23號函以被告之前戶籍地即四維路住處為送達處所,依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足認前揭裁處書、限期命被告履行之通知函均未合法送達,自不能認主管機關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盡限期命履行之通知義務,被告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難認成立犯罪,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如玉、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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