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第五二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第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各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有公墓旁及其位於○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三三公克);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四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七‧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二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分局出具之扣押筆錄二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第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七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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