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張智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發壽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桃園市○鎮區○○段○○○○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900元,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
),而觀諸前開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共計1,103.19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0,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
值為180,188元(計算式:4,900X1,103.19X1/30=180,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1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