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洪林春月 相對人 黃寶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權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另案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實為借款當時,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松益 同時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借據,且相對人之債權經抗告人清償,實僅餘5萬餘元,相對人仍以抗告人積欠30萬元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可認抗告人確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且抗告人亦自陳其尚積欠相對人5萬餘元未清償。依上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餘5萬多元之債務等節是否屬實,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冷明珍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錦清┌────────────────────────────────────────────────────────────┐│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八德││0000-0000│建│90.54│全部│││0│││││││││││1││││││││││└─┴───┴────┴───┴───┴────────┴─┴──────┴───────┴───────────────┘┌──────────────────────────────────────────────────────────────┐│附表:建物│├─┬───┬───────┬───────┬───────┬──────────────────┬──────┬──────┤│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151-│斗六市○○段08│雲林縣斗六市興│3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1.60│142.│陽台13.30│全部│││0│000│67-0000地號│合路12之1號│造│二層51.60│98│平台4.73││││1│││││三層3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