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因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9月13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某小吃攤內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後,先於同日下午11時許,由 黃協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義程及其子 林俊賢 返回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嗣黃協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並先下車陪同林俊賢返回住處後,林義程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1分許,林義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29、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並有警員103年9月14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查獲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6、8頁)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為明確。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並參酌被告前開酒後駕車犯罪情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交易卷第3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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