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文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叁拾伍個,均沒收之;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叁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越春天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7時許,在店內媒介、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伍貴芳 ,於3樓6號房間內,以每次9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盧郁仁 提供俗稱「半套」(即撫弄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服務,得款由甲○○與伍貴芳以不詳比例拆帳,甲○○抽取不詳數目之金額,作為其媒介、容留伍貴芳為上開性交易之代價以牟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伍貴芳與全身赤裸之盧郁仁共處一室,並扣得保險套35個。
㈡、於104年3月31日19時50許,在店內媒介、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 沈玉碧 ,於2樓3號房間內,以同上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李東和 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得款由甲○○與 范玉碧 以不詳比例拆帳,甲○○抽取不詳數目之金額,作為其媒介、容留范玉碧為上開性交易之代價以牟利。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范玉碧、李東和共處一室,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上址「越春天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伍貴芳、范玉碧均為其所僱用之小姐,與小姐係以拆帳方式計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性交易純屬小姐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小姐會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業據證人盧郁仁、李東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保險套35個為憑,及臨檢紀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來店消費之盧郁仁、李東和均與被告夙無仇隙及恩怨,其等殊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等就店家消費方式、猥褻經過等細節,均能清楚交代,確為其等新身經歷,而非子虛,是其等之證述當屬可採。此外,成年女服務生伍貴芳、范玉碧均受僱於被告,若非被告許可或默許,衡情豈有甘冒遭被告解職及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男客盧郁仁為警查獲時,全身赤裸且與成年女服務生伍貴芳共處一室,有前述蒐證照片可憑,若伍貴芳僅從事按摩,而未與男客為性交易,何以男客需全身赤裸?再者,若被告係合法之按摩業者,豈有在店內儲放大量保險套,以供性行為之用,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分別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之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外觀,屢藉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保險套35個,俱在上揭美容店為警查扣,堪認均屬被告所有無訛,且係被告預備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之名片10張、衛生紙1團,因名片僅記載店名、地址,而該衛生紙係女服務生范玉碧為男客李東和擦拭精液之用,應認係李東和使用之後,業已拋棄之物,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從而,上開物件經核均與本案之案情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