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輝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2年5月13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206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拘役80日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刑,業於102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然在全部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故本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至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陳清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款│款│├─────────┼──────────────┼──────────────┼──────────────┤│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525號、102年│101年度偵字第6525號、102年│101年度偵字第6525號、102年││││度偵字第136、701號│度偵字第136、701號│度偵字第136、70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3號│102年度易字第163號│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3號│102年度易字第163號│102年度易字第16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3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59號│(同左)│(同左)│││(編號一至三部分,原判決已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四│││├─────────┼──────────────┼──────────────┼──────────────┤│罪名│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2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20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7日│││├────┴────┼──────────────┼──────────────┼──────────────┤│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