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詮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詮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蘇詮文經營文冠農產行,平日以承攬載運稻米工作為其業務之一,係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農產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1、2時至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起訴書誤載為四湖鄉,本院逕予更正)農田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客觀上已能預見,在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肇事致人死亡,惟主觀上並未預見,仍於酒後駕駛登記於文冠農產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先載運稻米至某碾米廠下貨完畢,再從下崙村往同縣四湖鄉方向行駛,欲前往四湖鄉載運稻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行經口湖鄉(起訴書誤載為四湖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雲136線東安路TS90B83電桿旁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係雨後放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微溼、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轉彎失當,因而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慎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擊由 林美雲 所駕駛沿東安路由四湖鄉往下崙村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陳美雲 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蘇詮文亦受有腰椎傷害,嗣經民眾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林美雲及蘇詮文均經送醫救治,惟林美雲於同日下午5時33分由救護車送入醫院前已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蘇詮文則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6.8mg/dl,即百分之0.1786,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4毫克(計算式:176.8mg/dl÷200=0.844mg/l),又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蘇詮文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雲之子 潘義千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美雲之子潘仁傑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蘇詮文、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相驗卷第9頁至第14頁、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8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美雲之子潘義千、潘仁傑指訴在卷(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相驗卷第18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相驗卷第33頁至第35頁)、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相驗卷第32頁、第48頁至反面、第50頁、第52頁至第61頁)、2013年雲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份(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其對於上揭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之,再依案發當時天氣係雨後放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微溼、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面狀況、2013年雲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被告之供述足以佐證,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轉彎失當,因而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後,於救護車送入醫院前已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在客觀上就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他人之傷亡可以預見,然其主觀上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並未預見,故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如下:「按原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嗣上開規定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之立法理由如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此,在102年6月13日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施行後,因上開條文第2項已就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再次提高處罰刑度,致其法定刑已較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為重,可認立法者此次修法目的,就從事駕駛業務或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均係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第2項或第1項併合處罰,故在適用法條時,即應依法規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或第1項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㈢查被告經營文冠農產行,平日以承攬載運稻米工作為其業務
之一,係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農產品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公共危險罪,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乙節,尚有未洽。
㈣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從事駕駛業務或非從事駕駛業務之行為人服用酒類或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時,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經民眾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按:本案除被告之供述外,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報案),被告及被害人均經送醫救治,經警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真正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即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醫院經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相驗卷第14頁)足以佐證,則被告在全部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就屬於事實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自首其中過失致死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應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基層勞工階層,生活勞苦,案發當時
適7月酷暑,其利用工作裝載貨運之餘,與友人飲用冰啤酒解暑,又貪圖一時方便,過度自信自己酒量,以致誤犯本件犯行,本件車禍純屬一時偶然,被告之惡性顯然輕微,尤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於102年6月11日始修正,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一連串偶然,使被告之罪責相對變重,因此有必要在量刑時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以免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經修正加重本有其立法目的,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於修法後始犯本案,復因適用自首規定而經本院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
超過法定值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大貨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控操能力不佳而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而無從挽回,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但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被告並因負債遭銀行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其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另被告與其妻共育有3子,均尚在就學中,亦有賴被告扶養,此有被告提出之村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及朝陽科技大學成績單、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成績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8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仍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告訴人潘仁傑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現已無任何意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另被害人家屬在案發後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2,216元,並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求償中,業據告訴人潘仁傑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可佐(本院卷第83頁),再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1,
500元,另有幫他人載運農產品賺取運費,其妻為家管,並無收入等情(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則被告雖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被告於本案肇事迄今,未盡一己之力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或以具體行動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顯誠意不足,至於被告在案發後,因與被害人之弟 林正忠 洽談調解不成,而遭林正忠毆打,致被告受有左耳耳膜破裂併聽力減損之傷害乙案,業經被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判決不受理,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惟此部分乃林正忠之個人行為,當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子女無涉,被告亦不得以此免除其就本案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