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已查獲並返還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77號被告林宗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10樓之2、00000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9日凌晨2-3時間,在苗栗縣○○鎮○○路○○○號頭份國小內,見 詹仁富 所有之817-LHX號重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於同月11日下午17時許,騎至新竹縣○○鄉○○路○○號快樂連線網咖,將機車停放在門外,進入網咖內消費。嗣經詹仁富報警,於12月12日18時警方於號快樂連線網咖外發現該機車可疑,詢問林宗翰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翰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仁富所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盜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