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嘉榮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興達漁港某處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詎其未待酒精消退,而可得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前揭法定標準,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承前犯意,自其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
4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核屬被告初次違犯本罪,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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