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育
黃至詰(原名:陳湧昇)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己○○(原名「陳湧昇」,以下均以己○○稱之)於民國105年9月4日時均為成年人。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受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委託向甲○○催討債務,於知悉甲○○位於址設彰化市○○○路○○○號之省錢KTV店203號包廂內與 王瑋哲 、戊○○(王瑋哲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人一同唱歌,乙○○於是通知丁○○、己○○前往省錢KTV店助陣,丁○○又另外通知少年呂○昌、許○煒、葉○承3人(上列3人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部分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判確定)前往,另己○○則邀庚○○一同前往。其後便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施雅倫,丁○○、己○○、庚○○、葉○承、許○煒、呂○昌則分騎3輛機車互相搭載抵達現場。渠等於105年9月4日凌晨0時47分許,在省錢KTV店大門前聚集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帶頭,丁○○、己○○、庚○○、呂○昌、許○煒、葉○承跟隨在後,一同進入省錢KTV店203號包廂內,不具共同犯意之戊○○因甲○○與其朋友有金錢糾紛,先持BB槍底部毆打甲○○之頭部(戊○○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便出手毆打甲○○,並將甲○○從椅子上強拉起來,要求甲○○走出省錢KTV,甲○○不從,乙○○除了以腳踢甲○○外,並向甲○○恫稱:如果不走,就要帶你到山上等語,庚○○就將甲○○推往KTV包廂門外,其他在場之人則在旁催促甲○○,致甲○○不得不跟著乙○○到省錢KTV店大門前。之後,乙○○即指示丁○○將甲○○推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葉○承分別坐在甲○○左右兩側,且用外套蓋住甲○○頭部,並將甲○○雙手往後由丁○○控制甲○○之雙手,約10分鐘後,即抵達丁○○位於彰化市○○街○○巷○號之住處,另己○○、庚○○、呂○昌、許○煒亦分騎機車隨後抵達丁○○之上開住處。下車後,乙○○將甲○○押往丁○○住處之客廳,丁○○、己○○、庚○○、呂○昌、許○煒、葉○承則圍在旁邊或門口附近,嗣由乙○○、葉○承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血腫及擦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乙○○旋逼迫甲○○簽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並向甲○○恫稱:如果不簽,就要繼續打等語,致甲○○不能抗拒,而簽立20萬元之本票1張,乙○○取得該本票後,復交代丁○○須要求甲○○再簽立20萬元之借據1張,即先行離去。另己○○、庚○○、許○煒亦分別先行離開丁○○住處,僅剩丁○○、呂○昌、葉○承留下來看管甲○○。乙○○離去後約1個小時,丁○○依乙○○指示,要求甲○○簽署20萬元之借據1張,甲○○因擔心再遭毆打,而不得不簽署20萬元之借據1張。丁○○取得收據後,甲○○旋請求丁○○讓其離開,丁○○即撥打電話向乙○○請示:「甲○○臉上瘀腫嚴重,可否讓甲○○離開?」等語,乙○○表示:等甲○○臉傷消腫,再讓甲○○離開等語,丁○○遂要求甲○○不得離去,直至105年9月4日上午8時許,由呂○昌、葉○承其中1人騎機車搭載甲○○至甲○○位於彰化市之住處附近,始將甲○○釋回。
二、案經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甲○○、王瑋哲、戊○○、 李元賀 、呂○昌、許○煒、葉○承、庚○○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對於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對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 許竣育 部分:訊據被告許竣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
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17至120頁、第124至132頁、偵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第193至194頁、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第56至6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王瑋哲、戊○○、李元賀、呂○昌、許○煒、葉○承、庚○○、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2頁、第57至60頁、第64至68頁、第72至75頁、第79至80頁、第82至85頁、第90至95頁、他卷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第63至64頁、2535號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2頁及反面、第15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33至
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竣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竣育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
1.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當時曾經在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都不知道,是乙○○說需要人,我就去了,當時裡面很亂,我當時也被裡面的人揮拳揮到,後來我雖然留在包廂內,但裡面狀況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230頁)。被告己○○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卷內資料,被告己○○客觀上沒有任何施暴的行為,告訴人也證稱對被告己○○沒有印象,甚至之後去被告 許竣育家 時,被告己○○也沒有進去,故客觀上被告己○○應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2.經查,被告己○○曾於前揭時間,隨同被告許竣育、乙○○等人前往省錢KTV203包廂,並從其內將告訴人押往被告許竣育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
137至1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3.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丙○○要我問告訴人何時還錢,我來不及問,告訴人就被一起唱歌的人動手毆打,我也有打告訴人,後來我就把告訴人拉出包廂,要把他帶去丁○○家,當時一起去省錢KTV和許竣育家的人,都知道告訴人有欠我錢,當天許竣育和己○○都有被叫到省錢KTV等語(見2835號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巫沛恩打手機給我,要我過去省錢KTV,一開始我以為是要找我去唱歌,後來才知道他是去找人打架,當時我們在省錢KTV門口會合,然後 楊獻宏 、己○○、呂○昌、許○煒、葉○承、乙○○和我一群人就上去,包廂有很多人,他們進去就說要找告訴人,之後乙○○就說那邊人很多,要去我家談,他們就把告訴人拉起來推出包廂帶去我家,在我家的人有我、葉○承、告訴人、乙○○、庚○○、己○○,進去乙○○就跟告訴人談論債務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獻閎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去省錢KTV,是黃至詰約我過去的,我以為己○○是要去唱歌,在省錢
KTV看到很多人,他們說要上去找人,我不知道要找誰,我都是跟己○○走等語(見他卷第147頁)。互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及楊獻閎之證詞,其等關於在場之人及事件發生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己○○當時確實有前往省錢
KTV,其後更跟隨同案被告乙○○等人上去省錢
KTV之203號包廂並與告訴人等人一同前往被告許峻育之家中等情,應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2種,即共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
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亦即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被告黃至詰自承其聽從乙○○之指示至省錢KTV後,即隨同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上樓,眼見同案被告乙○○等人將告訴人押下樓,即應對同案被告巫沛恩等人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情有所認識,然其不僅始終未予阻止或離去現場,仍默認同案被告許乙○○等人繼續為之,甚至還跟隨至被告許峻育家,堪認被告己○○與被告丁○○、乙○○等人具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雖未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事前謀議或當場對於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然前述同案被告乙○○、丁○○等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未逸脫被告己○○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被告己○○自應就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4.從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己○○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2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1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2種行為,與2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故本案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隨同同案被告乙○○前往省錢
KTV之203號包廂,由被告乙○○以強暴、恐嚇之手段將告訴人押出該包廂,被告丁○○、己○○等人則在旁催促,嗣後將告訴人帶至被告丁○○家中,並拘禁於該處,則被告2人除觸犯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外,亦觸犯次要性規定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予以論科,且不再論以強制或恐嚇罪。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於105年9月4日為成年人,又呂○昌、許○煒、葉○承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呂○昌、許○煒、葉○承均為被告丁○○召至,則被告丁○○對於呂○昌、許○煒、葉○承是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應有所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於此,然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本條規定,已無礙於被告丁○○之攻擊防禦,且此部分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總則加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於被告己○○雖於當時亦為成年人,然其為同案被告乙○○招呼前往,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己○○認識呂○昌、許○煒、葉○承或對3人為少年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己○○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具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了同案被告乙○○欲替人討債,即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本案被告2人均非居於主要角色,其涉案程度實較同案被告乙○○輕微,兼衡被告丁○○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輕鋼架架設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和父親同住,另外有向公司借款10多萬元,每月須還款5千至1萬元;被告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販賣精油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女友同住,尚積欠前老闆6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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