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紋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美麗
吳芳吳豐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陸萬零玖佰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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