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1日下午6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漢成西街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漢成街與漢成一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右方有未減速慢行之 陳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成一街由成都路往漢口路方向騎乘,亦同時進入前開路口,2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前開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機車之前車頭後,致陳素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楊惠萍於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法院裁判,案經陳素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惠萍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素玲於101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