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至與九如二路交叉口,欲左轉駛入九如二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丙○○,沿自立一路北往南方向車道直行而來,甲○○見狀後已然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遂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丙○○因此碰撞而受有臉部磨損或擦傷、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因知悉其另案遭通緝中,恐遭警查獲,明知碰撞之力道猛烈,對方駕駛人或車內乘客極可能因此而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旋加速逃逸。嗣因巡邏員警目睹經過而駕車追趕,並以警用無線電通報警網攔截圍捕,方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5之23號前將乙○○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10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未實際給付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