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於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惟經上開金融機構以無法聯繫到本人退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本件聲請人係遭以失聯為由而協商不成立退件,應認其未盡上開申請協商應盡之義務。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檢附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檢附相關財產收入證明文件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及配偶97年之薪資單,及配偶不能自謀生活且無工作能力需受扶養之證明。
⒋依法應分擔高 謝美珠 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包含年籍及身份資料)。
⒌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5、96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⒎聲請前兩年依約定繳納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⒏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