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乙○○,因被告戊○○(以上三人均同案已結被告)之指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沙發椅組一組及冰箱一台、傳真機一台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揭物品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十四之二七號松林木業公司遭不明之人所竊取),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相約開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平交道陸橋附近之「 阿強 」住處搬運上揭財物,將之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七之二號八樓戊○○住處,供共同使用。因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
㈠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
七之二號八樓執行搜索時,查獲黑皮沙發一組、電冰箱一台、傳真機一台。該沙發、冰箱、傳真機均係被害人丙○○所有,先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十四之二七號松林木業公司倉庫內被竊之財物,有被害人丙○○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
㈡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傳真機、沙發、冰箱是被告戊○○在一個月前,叫我
及甲○○(使用甲○○之貨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平交道路橋附近一處地址不詳綽號「阿強」男子處載的...該物品確實係戊○○叫我與甲○○去載回來的(詳七七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偵訊稱:是屋主戊○○向甲○○說他朋友多一組沙發和冰箱可載,那邊是阿強開門叫我們去載,當時阿強房東也在等語(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訊稱:沙發、冰箱是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十四、五時許,戊○○以五百元代價要我駕駛我所有的L六-三o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和丁○○一起去搬他買的沙發一組、冰箱一台,在丁○○帶領下至中壢市○○○路普義路橋附近,我不知道地址的民宅,載回戊○○住處客廳擺放使用,戊○○告訴丁○○是朋友送給他的。我和乙○○是八十八年四月初住進查獲地點,該址屋主為戊○○,我和乙○○是前往借住(詳第七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今年四月初戊○○向我借車,叫丁○○一起去,我開車去中壢市○○○路某人家裡搬的,戊○○說是朋友給他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核被告丁○○、甲○○均一致供稱該沙發、冰箱、傳真機係被告戊○○遣其二人至綽號「阿強」友人處搬回,該二人與被告戊○○間並無怨隙存在,若非實情,應無任意誣陷之必要。
㈢況被告乙○○於警訊稱:電冰箱、黑皮沙發一組、傳真機一具是戊○○以一千元
向甲○○租貨車去載的(詳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我剛剖腹生產二天,我問過戊○○說沙發何處來,他說是向朋友借錢買的(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被告乙○○同樣指述係被告戊○○遣丁○○、甲○○去友人處搬回。另被告乙○○提出一紙嬰兒出生證明,記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三時十三分許產下一名男嬰,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出生證明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乙○○所言非虛。本案搬回前揭沙發、冰箱、傳真機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被告乙○○已懷胎八、九個月,大腹便便,行動自是不便,其實無可能會搬動沙發、冰箱等沈重物品。
㈣本案查獲處所即中壢市○○路○段三六七之二號八樓,係被告戊○○之妹所有,
亦據證人 廖煌文 (即北帝國皇家宮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稱;屋主是戊○○的妹妹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三六頁),則被告甲○○、乙○○均屬一時短暫借住性質,渠二人自無需共同收受沙發、冰箱、傳真機放置在前開處所之必要,被告丁○○同樣亦無受贓物使用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丙○○所失竊之沙發、冰箱、傳真機,應係被告戊○○遣不知情之被告丁○○向被告甲○○借用自用小貨車,到中壢市○○○路平交道陸橋附近之「阿強」住處,由被告丁○○、甲○○搬運前揭物品,並將之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七之二號八樓被告戊○○住處,供被告戊○○使用,就被告丁○○而言,其欠缺贓物之認識,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戊○○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故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丁○○具收受贓物之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惟本案既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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