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振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振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振嘉(下稱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抗告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另抗告人於定刑聲請書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稱請從輕定刑等語,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檢察官送達公文表示要為抗告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而抗告人當下在公文上勾選不願意檢察官先代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註記寫明抗告人還有另案未判決確定,待另案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確定後再聲請,而檢察官卻不顧抗告人之意願逕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原裁定未顧及抗告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
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其責任與刑罰本相對應,而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況抗告人之各罪行為均為同一年所違犯,而除如附表編號4、6罪行外,其餘編號1、2、3、5為同一罪名、罪行,全部罪行違犯時日緊接,抗告人亦皆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罪行不諱,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的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恤刑目的,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定更有利抗告人之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110年3月31日即最早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定讞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知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此有檢察官定刑聲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抗告人於該聲請書內勾選「我請求定刑」及「請從輕定刑」,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勾選不願意檢察官先代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註記寫明抗告人還有另案未判決確定,待另案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確定後再聲請,檢察官不顧抗告人意願逕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與卷附定刑聲請書之記載不符,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3年6月確定
,編號5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編號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2年10月以下酌定之。
㈣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計90罪,犯罪次數甚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為77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日期為109年3月至8月間,均係抗告人加入 余武恒 等人所屬暱稱為「佛說」、「財神」之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其犯罪時間密集、接近,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角色,經處有期徒刑1年至4年6月不等,因分別起訴、各別判決確定,致各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上開絕大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態樣相同、具高度關聯性,復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之犯罪,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9罪,侵害社會法益,均非偶發性犯罪,均係犯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態樣、侵害法益亦相同,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不高(1200元至3500元不等),如附表編號6所示2罪,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個人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綜上,認為抗告人所犯上開90罪,雖犯罪次數甚多,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十分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再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70罪、2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1月、5月,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總刑期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者,以30年計算)比例各為0.30、0.71(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18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則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總刑期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者,以30年計算)比例為0.4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90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自應酌定較上開比例為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90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所定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總刑期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者,以30年計算)比例已達0.7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顯屬過高,難認已遵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四、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現年僅36歲,正值青年,並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