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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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永安 相對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鹽場法定代理人 蔡石山 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陳文周 選任財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陳美瑩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為失蹤人陳文周之財產管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若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又失蹤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鹽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發放補償金給早期離業鹽民或離業鹽民之法定繼承人,補償金額按墾鹽田面積計算之,每公頃約補償新台幣一十九萬元。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 陳載明 所墾鹽田之面積約五公頃,補償金額尚不能確定,惟其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甲○○及乙○○、 陳淑琳 、陳文周四人,每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可平均繼承取得該筆補償金。惟法定繼承人之一即繼承人陳文周,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出境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失蹤已逾九年,陳文周之配偶及次子相繼死亡,目前僅存長女陳美瑩及長子 陳柏丞 ,由陳美瑩繼為戶長,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①選任失蹤人陳文周之長女陳美瑩為失蹤人陳文周之財產管理人。②請求裁定被繼承人陳載明之法定繼承人丙○○、甲○○、陳文周、乙○○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③請求命台鹽公司七股鹽場,發放之補償金可讓早期離業盬民之合法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④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載明之法定繼承人平均負擔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陳文周已失蹤及請求選任陳文周財產管理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載明死亡除戶及被繼承人配偶 陳黃雀 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全戶戶籍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繼承人現戶籍謄本三份、失蹤人陳文周出境時戶籍謄本一份、失蹤人陳文周配偶死亡除戶及失蹤人陳文周子女戶籍謄本各一份、台鹽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鹽行字第0九三000一0三六0號函一紙、台鹽公司七股鹽場鹽工離業證明書一紙為證,而繼承人陳文周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出境、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遷出登記由 林秀蘭 繼為戶長」等語。
(二)按民法第八條之立法理由謂:「僅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此所謂失蹤人,尚非泛指該人離去住所,不知其行蹤之謂,尚須符合「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之要件始可,即所謂失蹤人者,除應有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生死成謎之要件。陳文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出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入出境資料核閱結果,陳文周自此之後再也沒有入境台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陳文周之長女陳美瑩到庭證稱:「我父親在我國三的時候失蹤,現在我已經大學畢業,我聽媽媽說是因為債務的關係,父親離家到何處去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父親離家後,再也沒有消息。」情節相符,是聲請人主張陳文周失蹤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文周之兄,與陳文周同為台鹽公司七股鹽場鹽工陳載明之繼承人,為辦理台鹽公司發放被繼承人陳載明補償金事宜,為利害關係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文周之財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三)茲因失蹤人陳文周之配偶、父、母親均已過世,無同居之祖父母,且陳文周家族相關之戶籍謄本,並無任何戶籍資料可確認陳文周之家長;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選任失蹤人陳文周之長女陳美瑩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管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遺產之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應依法律之規定;丙○○、甲○○、陳文周、乙○○四人為被繼承人陳載明之子女,陳載明之配偶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丙○○等四人應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此為法律規定,不待法院裁定,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請求法院命台鹽公司七股鹽場,發放之補償金可讓早期離業盬民之合法繼承人,按應繼分領取,核無法律上之依據,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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