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十六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停放在嘉義市○○路附近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等事實,然因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因此才未自動繳納罰款;又異議人因見本件違規車輛業已老舊,已想放棄此車,以致許多停車費用均未繳交,而車籍上之車主地址亦因此而未辦理變更。另先前本件小客車牌照註銷處分之送達,亦因未合法定程序而遭撤銷,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之送達情形,未經查明即貿然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之罰款,實非合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 陳明 ,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復有詳細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十六分左右,有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路附近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等事實,且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有於右開時、地,經人駕駛並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粘建良就上開小客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無人收受,並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交通隊承辦人員經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就該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原址查無其人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嘉市警交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五號公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所有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仍係「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而未曾辦理變更登記一情,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二三三三0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一張在卷足憑,而此與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
(三)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車主地址處,則其就前述小客車之相關行政文書送達,即有變更其應受送達處所之情形,故異議人本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地址之變更登記,然異議人竟未有任何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嘉義市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警察局辦理公示送達後,經二十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應係合法且適當。又異議人事後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上述違規停車行為,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亦應無任何違誤。至於異議人之前述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縱使曾有另行繳納逾期停車費用之情事,亦因該補繳停車費之行為,僅係其遲延繳納停車費用之補救措施,對於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核已屬無涉;另有關上述小客車先前牌照經註銷處分之相關送達程序,是否未合法定程序,而有不當或違法處分之情形,則屬另一交通違規處分之個案問題,與本件違規停車行為間,經核並無直接關係,故異議人亦不得僅以其後來曾有補繳停車費,以及先前牌照註銷處分之送達程序不當等事由,而主張免除本件違規責任。
(四)此外,汽車駕駛人在公告之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而未立即繳費時,通常停車場巡場員雖會填製停車補繳費用通知單提示繳費,並以夾置於車前雨刷上之方式供駕駛人憑單繳費,然因汽車駕駛人使用公有停車場時,隨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同時亦負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用之義務。因此,公有停車場巡場員填製停車補繳費用通知單,並置於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雨刷下,以供駕駛人憑單補繳停車費用之相關行為,應僅係停車管理單位提醒停車駕駛人應依規定繳費之服務措施,所以駕駛人停車後如未收到該補繳費用通知單時,則仍應向該公有停車場停車管理單位查詢並繳交相關停車費用。因此,可知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之駕駛人,於停車當時即應依相關規定繳交停車費,而非於收到停車補繳費用通知單後,始負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義務,故將車停放在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駕駛人,並不能僅因實際上未收到補繳費通知單,而主張其並無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場時,假若有實際上未收到補繳費通知單之情形時,則仍負有向公有停車場管理單位查詢其停車是否業經記錄,而有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等事宜之義務。至於停車場所管理人員未對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車輛加以記錄,並填製停車補繳費通知單,以致該車輛駕駛人事後得以免繳停車費用,則係因停車管理單位事實上無從隨時隨地對於每一部停放之車輛予以詳細記錄填單,因之只能任由停車但未經記錄之駕駛人,僥倖享有因未經記錄而無須繳交停車費用之利益,然駕駛人則不得據此僥倖享有之免繳費利益,而主張實際上未收到繳費通知單即無須繳交停車費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亦無違誤,後來異議人復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上述違規停車行為,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或失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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