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掃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平日在在台南市○○路○○○巷東菜市場第三十四號攤位販賣肉類食品及水果,甲○○則在隔壁之第三十四號攤位賣魚。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攤位收攤時,因垃圾車掉落一些髒物於走道上,丙○○持其所有掃帚一支(掃帚把柄為空心鐵管製造,柄外附以塑膠套,掃地之掃帚尾部是塑膠細線綁成),將髒物掃到甲○○之攤位前,甲○○當場向丙○○質以怎可將髒物掃到他人攤位前,隨即拿起水管將垃圾沖到走道旁之小水溝內,詎丙○○竟基於傷害之意思,持上開掃帚,以掃帚頭柄毆打甲○○頭部一下,致甲○○受有左前額擦傷之傷害,甲○○於受毆打後,即用雙手抓住該掃帚頭柄,雙方互相拉扯該掃帚,甲○○被丙○○從三十三號之攤位被拉扯到三十四號攤位,因丙○○之力量較大,其於拉扯間所產生之頓挫力道,導致甲○○受有腦震盪、疑頸椎損傷之傷害;甲○○左手臂並受有多處擦傷(此部分因雙方專注於拉扯,甲○○未注意如何造成)。掃帚最後被丙○○搶回,丙○○持該掃帚又欲毆打甲○○,甲○○乃大聲喊「你再打我第二次看看,你是男人怎會打女人」,丙○○遂罷手,持掃帚走回自己攤位內。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否認犯罪,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以上開掃帚毆打告訴人甲○○,辯稱:「我沒有打她」云云。經查:
⑴、右揭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見檢方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資料一份、照片五張(三張為甲○○身體受傷之照片,二張為上開掃帚之照片)附卷可稽及掃帚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及從該光碟畫面翻拍之相簿內之相片,經勘驗雖
無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之畫面,惟此係因監視錄影器之角度關係,並不能因此即遽然認定被告丙○○未毆打告訴人甲○○。
⑶、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以上開掃帚毆打告訴人甲○○,惟其供稱:
「我掃完地要走入攤位,告訴人過來要搶我的掃把,我用力搶過來放在我的攤位內,警察到現場後,告訴人從我攤位內拿掃把給警察」(見檢方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是有關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互相拉扯該掃帚,顯為被告所承認。
⑷、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聽到我姊姊叫了一
聲,我轉頭去看,我看到丙○○手拿一支掃把,甲○○說你打打看」,並稱其事前沒有看到丙○○拿掃把打甲○○,但事後有看到甲○○額頭紅紅的,甲○○說她頭會暈,其要甲○○先坐下等語。證人乙○○上開證言與告訴人甲○○所言相符,何況發生之時間極短,甲○○不可能自己傷害自己再推說是丙○○所為,甲○○左前額之擦傷應係丙○○以掃把毆打所致無訛。
⑸、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掃帚,該掃帚之把柄為空心鐵管製造,柄外附以
塑膠套,掃地之掃帚尾部是塑膠細線綁成,掃把柄靠近掃帚尾部約三十公分處有一處彎曲,靠近掃帚尾部約六十公分處另有一處彎曲,業據載明筆錄可稽。是從上開掃帚之空心鐵管製造之把柄造成二處彎曲,且二處彎曲之間隔距離大約相同之情形而言,可見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彼此互相拉扯該掃帚之力量非常強大。又二人彼此互相拉扯時,其力量往往是抑揚頓挫,並非一成不變之直線力量,在拉扯之際,依人體骨骼肌肉之結構,從頭、頸、背、兩臂、兩腿均成緊張之發力狀態,在抑揚頓挫之拉扯之際,力量弱者往往會受到身體傷害,尤以頸部最脆弱,最容易受傷(此所以自用小客車之前座座椅皆附有頭頸之椅墊,以防車禍撞擊時,因衝撞之抑揚頓挫力量將頸骨折斷),是甲○○受有腦震盪、疑頸椎損傷之傷害,顯係於雙方互相拉扯掃帚時所造成,而診斷證明書認定甲○○受有腦震盪、疑頸椎損傷之傷害,亦堪信為真實。
⑹、綜合上述情形,足認被告丙○○確有毆打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掃帚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