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己○○甲○○丁○○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己○○、甲○○、丁○○、戊○○犯賭博罪,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乙○○、己○○、甲○○、丁○○、戊○○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己○○、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公序良俗有所損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丙○○有賭博前科)、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四色牌6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資新臺幣3,38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四色牌│6副│├──┼──────────────┼──────────┤│2│賭資│新臺幣3,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