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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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乙○○於民國97年4月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1560-8號居處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甲○○之腰部,致甲○○受有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晚上6、7時許,乙○○因欲取存摺、印鑑及房屋所有權狀在相同地點再度與甲○○發生爭執,乙○○遂以「如果不給存摺相關證件就要將大門關起來一起去死」等加害生命之事之言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7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暨該院97年5月19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517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家庭成員關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卷附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97年4月7日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結果,有「右肋骨第十根陳舊性骨折」之病症乙節,逕認定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肋骨第十根陳舊性骨折復發之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狀況,該院函覆以:告訴人於97年4月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主訴數日前遭外力毆打致右側胸腹疼痛,而臨床檢查亦有壓痛現象,與其主訴相符為挫傷;再由告訴人X光檢驗片上發現其第十肋骨為「陳舊性骨折」,意為其第十肋骨以前有骨折,但目前已經癒合,若其就診數日前在同一位置遭受攻擊,可能造成局部疼痛,與攻擊其他位置之疼痛應無大異,且X光顯現並無新斷現象,應無再骨折之發生等語,是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被告於97年4月4日以腳踢告訴人腹部之行徑,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胸腹部挫傷之傷害。聲請人認告訴人受有右肋骨第十根陳舊性骨折復發之傷害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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