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此觀該條文係規定於我國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自明,世界各國亦多有採取此種立法例者。至於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依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之會議紀錄,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是本件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一般處罰標準,惟其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其因酒後影響判斷力,導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而仍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依卷附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見警卷第18頁)所載查獲原因為「交通事故處理發現」,依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自首情形調查表(同上卷第20頁)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見被告甲○○係承認車禍肇事,員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後而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因之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甲○○符合自首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