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對於被訴恐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放火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賭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犯行均坦承不諱,業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且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達成和解外,其餘部分均已達成和解,且放火未遂部分僅造成被害人約三萬元損失,並無人員傷亡,是被告既已知所悔悟與被害人和解,應無礙審判進行,且刑度經減刑後,亦無逃亡之虞而妨礙執行。另被告身為家中獨子,雙親平日由其照料,若被告未蒙寬與而需入獄服刑,仍有在入監前安頓雙親生活之必要,被告羈押迄今已八月,就其因個性衝動釀禍,已有相當反省,應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以及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就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甲○○與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自同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㈧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就上揭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其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因上揭各罪被告甲○○業已提起上訴,因尚未確定,就重罪部分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㈡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甲○○就該部分所涉共
同恐嚇犯嫌,仍有證人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尚未審結之部分,因被告甲○○為重要主導人物,與其他共犯仍有相互勾串之虞,且被告甲○○前揭坦承之部分犯行,均係恣意對他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是被告甲○○若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仍有可能影響證人到庭或到庭證詞真實性之虞,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在上開狀況下,若以具保或其他更輕微方式替代羈押,被告身體自由未受限制,極有干擾證人勾串共犯之虞,無法確保審理過程證人陳述自由及人身安全,是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之訴訟目的,避免案情陷於不明,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處分所得替代。
㈢至聲請意旨謂需照顧生病父親等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
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