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肆拾陸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經警於96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9樓1查獲時,並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6.41公克,空包裝總重16.72公克)、白色粉末1包(淨重4.78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糖粉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電子秤1台、注射針筒38支及夾鏈袋13包。」,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930號鑑定書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6月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科刑並執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粉6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93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又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扣得之物,雖經被告供承除行動電話3支及白色粉末1包以外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然因被告同時涉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上開物品之用途尚待釐清中,且上開物品目前均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復未經本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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