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丙○○乙○○原名 林紫君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拾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丁○○、丙○○、乙○○、甲○○等四人主觀上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㈡證據補充:「現場圖1紙及查獲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骰子10顆、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18,3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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