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 郭慶耆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遺下財產計有:土地十二筆。房屋五棟。定期存款五百萬元。活期存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繼承人則有 郭華明 、 郭華熹 、 郭華鐘 、乙○○○、甲○○○等五人(二)按被繼承人郭慶耆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配偶一方死亡者,乃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因此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所增訂,依通說見解,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夫妻財產,均有其適用。因此,被繼承人郭慶耆之遺產得適用上揭法條者如下:其一為台中縣○○鎮○○路○○號三層樓房壹棟,建築完成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價額依遺產稅核課標準為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其二為台中縣○○鎮○○路○○○巷○○○號四層樓房壹棟,建築完成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價額依遺產稅核課標準為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元。
其三為定期存款五百萬元。其四為活期儲蓄存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而原告則無剩餘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平均差額為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其計算式如下:(000000元+641900元+0000000元+443293元)÷2=0000000元。
上述剩餘財產平均差額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係因繼承開始而發生,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由繼承人承受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体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復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謹提○○○鎮○○段○○○號、二七三號、二七四號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於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時間為六十三年八月五日。至登記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部分,係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並非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關於定期存款五百萬元,乃被繼承人郭慶耆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存入一百萬元,三月十六日存入五十萬元,六月十七日存入二百萬元,十一月二十四日存入五十萬元,十一月二十二日存入一百萬元,總計五百萬元,併此敘明。
(三)對於東勢地區各銀行、郵局、農會對原告截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各該金融機構存款明細之回函內容,均不爭執。
(四)法律上之意見:
1、遺產分割前,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主張權利?假設遺產分割前,原告不得主張權利,則原告敗訴確定後,因受既判力之拘束,亦不得另行於遺產分割中主張權利,其結果顯然不當,固無庸贅述。
2、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行使權利,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不以遺產分割為行使權利之條件。且夫妻之一方依法主張上揭權利時,法律別無限制規定。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規定,遺產分割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負連帶責任,故原告無論於遺產分割前或分割後行使權利,於被告之責任均不生影響。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侵占遺產現金存款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全體繼承人對原告有公同共有債權五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債權,並以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判決為據。原告鄭重否認,並說明如下:
依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遺產尚未分割,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繼承人得互推一人管理之,原告係因繼承人郭華明、郭華熹、郭華鐘之推舉而管理遺產,於將來遺產分割後,被告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管理之遺產,所謂侵占云云,根本子虛烏有。況原告有無侵占遺產與其是否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一之權利間,兩者各自獨立,被告主張原告因侵占遺產致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亦非有理由。又原告否認該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因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管理遺產,對於前揭判決業已依法上訴,並已繳清八萬餘元裁判費。
2、關於抵銷抗辯:將來遺產分割後,被告雖對原告有債權一百餘萬元可供抵銷,惟於遺產分割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不生抵銷之問題。又抵銷乃處分行為,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需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參照),被告欲以公同共有財產五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主張抵銷,僅係依一己之意思主張抵銷,亦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東勢鎮農會存款證明一件、遺產管理證明書一張、裁判費收據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死亡為原因向他方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需在遺產分割時夫妻之一方未為主張剩餘財產平均差額,嗣遺產分割後方得根據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基於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對其他繼承人而為主張。換言之,遺產尚未分割,夫妻之一方不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此雖法無明文,然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暨第一一四八條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應無疑義。本件郭慶耆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應在遺產分割中併為主張,方為正途,渠不此之圖,竟向繼承人之被告甲○○○單獨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顯有違誤。
(二)末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渠無剩餘財產為計算基礎。惟經鈞院向金融機關函查結果,原告於郭慶耆死亡時在東勢鎮農會有活期儲蓄存款一0八六0三元、存單存款一00000元、在東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結存金額二六八九二0元、存單存款七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對郭慶耆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為0000000元,亦有違誤。
(三)又原告一方面將郭慶耆之五百四十一萬零八佰元存款私自領走據為己有,一方面又就上開款項,對同為繼承人且至今尚未分得任何遺產之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差額,則原告所得之金額,顯 逾渠 對郭慶耆遺產之應繼份加上剩餘財產平均差額之總額,揆諸事理亦有未合。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未分割之遺產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對遺產互推一人管理當然須由全部繼承人為之,始符上開法條規範意旨。被告甲○○○既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參與推舉原告乙○○○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並無由繼承人互推原告管理遺產之情形。原告所提原證六證明書係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所書立,距離原告赴東勢鎮農會辦理解約提款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達一年四個月之久,換言之,上開證明書乃係原告乙○○○接獲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委由律師函,請渠返還系爭款項並提起訴訟後所臨時書立,渠臨訟杜撰不言可諭。
(五)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原告於郭慶耆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仙逝,私自至東勢鎮農會將定期存款伍百萬元及活期存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共五佰四十一萬零八百元領走據為己有,經被告訴請渠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業經鈞院判決在案。原告既對被告暨其他繼承人(連帶債務人)負有五佰四十一萬零八百元債務,經與本件渠所請求金額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是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差額,亦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原告之訴,顯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判決書一份、律師函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郭慶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繼承人則有郭華明、郭華熹、郭華鐘、乙○○○、甲○○○等五人。因被繼承人郭慶耆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配偶一方死亡者,乃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依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郭慶耆之遺產得適用上揭法條者如下:其一為台中縣○○鎮○○路○○號三層樓房壹棟,建築完成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價額依遺產稅核課標準為六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其二為台中縣○○鎮○○路○○○巷○○○號四層樓房壹棟,建築完成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價額依遺產稅核課標準為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其三為定期存款五百萬元。其四為活期儲蓄存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而原告則無剩餘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平均差額為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上述剩餘財產平均差額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係因繼承開始而發生,屬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且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對於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部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抗辯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郭慶耆銀行存款五百四十四萬餘元及主張被告對上開五百四十四萬餘元有返還請求之共有債權抵銷部分,前者因依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由繼承人郭華明、郭華熹、郭華鐘之推舉而管理上開五百四十四萬餘元遺產,並非無權領取,不生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公同共有債權;縱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因抵銷乃處分行為,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需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為之,被告欲以公同共有財產五百四十四萬餘元,於遺產分割前主張抵銷尚非有據。
二、被告則以,按夫妻之一方以死亡為原因向他方繼承人請求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需在遺產分割時夫妻之一方未為主張剩餘財產平均差額,嗣遺產分割後方得根據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基於繼承債務之法律關係對其他繼承人而為主張。縱認原告得於遺產分割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對於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係以渠無剩餘財產為計算基礎。惟經鈞院向金融機關函查結果,原告於郭慶耆死亡時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00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對郭慶耆剩餘財產之平均差額為0000000元,亦有違誤。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未經共同繼承人私自領取被繼承人郭慶耆之存款合計五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該部分遺產尚未經分割,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院判決認定原告負有將上開五百四十餘萬元返還於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義務,原告既對被告暨其他繼承人(連帶債務人)負有五佰四十一萬零八百元債務,經與本件渠所請求金額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郭慶耆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遺有夫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依國稅局核算為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萬元,郭慶耆之繼承人除 二造 外,另有郭華明、郭華熹、郭華鐘等人。被繼承人郭慶耆生前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迄訴訟終結期日,二造與其他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繳款證明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東勢鎮農會存款證明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審究者,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依法採用法定聯告財產制時,他方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債權」?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是此法文所欲保護者乃生存之配偶一方,於夫妻一方死亡而致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分別定有夫或妻死亡時,得由妻之繼承人取回原有財產或夫之繼承人需補足妻之原有財產之規定,而於因夫妻一方死亡時,就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如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而規定得由夫妻一方之繼承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應解為夫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之繼承人不得對生存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反之,亦不得認夫妻生存之一方得對死亡一方之繼承人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因此若謂夫妻一方之死亡,其生存配偶因此即可取得此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則因生存之一方並應概括繼承死亡一方之財產與「債務」,將致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之現象,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變成具文,此當非立法之本意。在夫妻一方死亡,而由數人共同繼承之情形(即由子女數人及生存配偶共同繼承已故配偶之情形),仍將發生同前所述分配剩餘財產債權與繼承債務混同,使共同繼承人同免責任之現象,是仍應認為夫妻一方之死亡,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以生存配偶之身分,主張其對死亡配偶即被繼承人郭慶耆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對於負連帶債務責任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民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