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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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晚七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換算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仍於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發,嗣沿台中市○○路,由自治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年十月九日零時許,行經台中市○○路○○○巷口,欲左轉梅川東路時,適有由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正欲左轉梅川東路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駛至,在內車道上乙○○之自小貨車前方碰撞甲○○之機車左後側及後方而肇事。嗣經警前往處理時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二六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地肇事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對於其開車之注意力並無影響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及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各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二六毫克,亦有測試報告一紙可憑。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竭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功能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參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率之關係一文)。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從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開始駕車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而警員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五十六分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二六毫克,則被告自始駕車時至酒測之時間歷時達一小時二十六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計算式為0.26mg/l+0.0628mg/lx1.43hr=0.34mg/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其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其復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其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而危害公共安全,惟念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呼氣酒精濃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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