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
原告 蔡國慶 即國慶砂石行被告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WH70西濱快速公路布袋聯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關工程之砂石、碎石級配、分石部分,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被告僅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尚餘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未付,屢經原告催索,迄今仍未清償。
二、另被告亦有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十六萬零二百元,被告前以代原告付款予砂石料供應商之方式逕以票據付予原告之砂石料供應商以為清償,惟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砂石料供應商之票據卻不獲兌現,致使原告另行支付上開款項予砂石料供應商,準此,被告亦應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原告,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人 蘇雪雲 及 曾銘華 分別到庭結證稱系爭合約書乃由原告蓋章後,再由蘇雪雲交由被告蓋章等情,復參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亦核與被告另案承攬臺灣省雲林縣政府發包之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社區更新工程所簽訂合約書之印文相同,顯見系爭合約書確由兩造所訂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
四、又證人曾銘華亦證稱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係由被告提供空白傳票所製作,倘不足,再由伊向被告拿取等情,且證人蘇雪雲、 許碧霞 、 楊詩如 分別證稱該傳票乃依據原告送簽單及數量表核對與工地之貨物無訛後才製作蓋章等情,況證人蘇雪雲另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初取走系爭工程共一千多張傳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苟該傳票非被告所有,何需取走系爭工作全部現金支出傳票,是原告確有依約供貨至系爭工程工地。
五、再證人 陳麗玲 證稱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上「陳麗玲」係由伊所簽,兩造訂定合約後,被告均以客票支付工程款,伊曾詢問何以未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被告答稱只要有兌現即可,何以要開公司的票,該工程款是到最後二期才沒有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均以訴外人承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緯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但屆發票日均未兌現,伊即至被告公司商請解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同意給付二百萬元,惟要求將所有票據收回,當時伊需要二百萬元週轉遂將票據給被告,但要求影印卷附支出傳票,甲○○之配偶即簽發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伊,且已兌現等情,而被告既不否認持有系爭工程所有之現金支出傳票,益證陳麗玲陳稱該二紙傳票係由被告影印取得為真,堪認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六、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請領工程款所取得之票據(即發票人為承緯公司,背書人為被告)因故無法兌現,依上揭之說明,原告原有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不消滅,原告仍得依據工程款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析言之:
(一)觀之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系爭工程款為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扣除砂石預付款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六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原告簽領之票據未兌現由被告收回,然被告另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並兌現,尚餘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二)又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結算應付款中之十六萬零二百元,原所交付之票據係直接付予原告之砂石供應商「元台砂石行有限公司」(下稱元台砂石行),後經元台砂石行告知跳票,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另行開立同額票據予元台砂石行,至於原先之票據因已跳票且經元台砂石行告知已轉讓出去,以致未收回,從而,就此部分原告亦得本於系爭合約書,依工程款請求權而為請求。
叁、證據:提出合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現金支出傳票、
西濱快速公路(WH70)布袋聯絡道工程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支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九紙為證,及聲請向雲林縣政府函詢並調取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社區更新工程相關資料、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系爭工程涉嫌逃漏稅之相關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詢有關被告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之相關事宜,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合約書印文真偽,且聲請訊問證人曾銘華、蘇雪雲、許碧霞、楊詩如、陳麗玲、 蔡明松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砂石買賣關係,且未訂定系爭合約書,況卷附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亦非被告製作(該支出傳票之製單人蘇雪雲、覆核許碧霞、楊詩如均非被告公司之職員),且其上所載所收取之支票亦非被告所簽發,顯非被告支付其貨款甚明,貨款既非被告所支付,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至為灼然。
二、系爭工程乃訴外人曾銘華以及其妻 陳美秀 掛名為負責人之承緯公司,在當初工程招標時,因無甲級營造廠資格,遂商由被告名義借其投標,俟得標後,再將系爭工程完全轉由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得標後,即由轉包承攬之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獨立負責,因此工地之一切事務均是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獨立管理,包括所有工地工人之僱用、薪資之發放、材料之選用等等全部均由其一手包辦。工人亦是訴外人曾銘華單獨僱用,但因工人是在被告掛名之工地工作,故要加入被告之勞保、健保,而且薪資也要由被告代為扣繳申報,可是實際上所有薪資均是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發放,勞、健保給付之負擔亦是承緯公司繳納,故此些工地工人原非被告現有員工,彼等除此件工程外,要與被告全無任何關係,且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施工未曾置喙。
三、系爭工程因由被告名稱承攬,故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即應由被告出面具領,而被告取得系爭工程款項後,即全數交由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因此,由訴外人曾銘華或承緯公司所僱請施工之人理應向承緯公司或曾銘華請領應得之工程款。且事實上,本件原告受訴外人曾銘華或承緯公司僱用施工亦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彼等長期以來合作施工,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已如前述,根本不能置喙,工程全是訴外人曾銘華單獨負責,被告怎可能簽訂系爭合約書?
四、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砂石款項,均是系爭工程第六十一期估驗款以前施作請款之砂石,然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系爭工程第六十一期估驗款前之款項予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易言之,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六十一期估驗款以前之工程,被告在代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領取估驗工程款後,隨即按照往例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製作轉帳傳票,而後將款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由承緯公司之會計小姐蘇雪雲簽收領回工程估驗款,再由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自行處理。原告雖提出傳票為證,然該傳票乃由承緯公司之會計小姐蘇雪雲製單,再由許碧霞、楊詩如覆核,且觀之傳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乃承緯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估驗第五十九期工程款後,而於同月七日即由該公司之會計小姐蘇雪雲至被告簽收,將款項領回,才於同月十一日製作傳票,該傳票乃承緯公司在取回估驗工程款後,為了要付款給該公司之下包廠商及給付員工薪資等所製作,要與被告無涉。添
五、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票記載可知,訴外人承緯公司應給付原告砂石款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此款項乃訴外人承緯公司在取得系爭工程第五十九期估驗款後,隨即製作傳票給付其應付給原告之砂石款,其給付方式為現金一百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十元。(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三萬四千元。(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六十一萬二千元。(四)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五)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百六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由原告之配偶陳麗玲在訴外人承緯公司所製作之支出傳票上簽收具領。原告焉能一方面向訴外人承緯公司及曾銘華請款,而領取支票及現金,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係被告向其購買砂石,而向被告再為請款之理?縱若原告向訴外人承緯公司所領取之前開支票不獲兌現,亦應由訴外人承緯公司負清償票款之責,被告自不負給付之責。添
六、原告與訴外人曾銘華為合作多時之工作搭檔,此觀原告曾任訴外人曾銘華所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人甚明,而原告既明知訴外人曾銘華向其購買系爭工程砂石乃用於系爭工程,顯非善意第三人甚明,是原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添
七、有關原告主張由被告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NB0000000(按被告雖載票號為NB0000000,然據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一北港字第二四號函所載該張支票票號應為NB0000000,被告顯係誤載)、N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及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部分,乃訴外人承緯公司及曾銘華另向被告借牌承包雲林縣政府發包之口湖鄉拔拉腳社區更新工程,原告在該工程中又與訴外人承緯公司及曾銘華合作,並擔任保證人。此二百萬元支票乃訴外人曾銘華施作之拔拉腳工程,由雲林縣政府估驗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該工程款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撥入被告帳戶,因該款並非被告施工所得,而係訴外人承緯及曾銘華借牌施作,被告遂於該筆款項入帳後,即於同年月五日製作轉帳傳票支付予訴外人承緯及曾銘華,因訴外人曾銘華在施工此一拔拉腳工程時,亦曾向原告購買二百萬元之砂石,被告因此在轉手付款給曾銘華時,乃代曾銘華償付其應為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砂石款,而簽發前開二紙支票,交由蔡國慶領取,並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添餘款則在扣除稅金二十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匯費四十元後,賸餘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由訴外人曾銘華取走,並在轉帳傳票上簽收完訖,顯見上開二百萬元之支票與系爭工程無關,且由此更可證明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購買任何砂石用於工程施工,原告之砂石都是載運給與其在工程上長久合作之曾銘華所用,原告在曾銘華給付砂石款之支票退票後,故作無知,假冒善意第三人,轉而向被告請求砂石款,全然不合事實,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叁、證據: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社區更新工程合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雲稅消字第五二五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七三0二二三四號函、台灣省雲林縣縣庫支票(除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外,其餘均影本)各乙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估驗計價表影本三份、轉帳傳票影本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設立登記案卷,並依原告之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取雲林縣口湖鄉拔拉腳社區更新工程合約書,及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詢有關被告簽發支票之相關事宜,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合約書印文真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關工程砂石、碎石級配、分石部分工作,並簽訂系爭合約書,伊業已依約給付,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四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未清償。又伊代墊被告給付予元台砂石行票款十六萬零二百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伊借牌給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故名義上雖由伊承攬,實際上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負責,工人均由渠等僱用,原告係與訴外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伊根本未簽訂系爭合約書,伊自始未有任何授權行為,亦不知承緯公司對外之行為,且原告對於前開事實甚為明瞭,非善意第三人,自無表見代理責任之適用,至有關伊曾兌現二百萬元票款予原告一事,乃伊代曾銘華給付其承攬拔拉腳工程向原告購買砂石之款項,要與本件無涉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承作並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砂石、碎石級配、分石部分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九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承攬人之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砂石、碎石級配、分石工程有無成立承攬契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查:
(一)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現金傳票、票據明細表、支票,及證人曾銘華、蘇雪雲、許碧霞、楊詩如為證,然有關系爭合約書訂定過程,證人蘇雪雲、曾銘華雖到庭結證稱系爭合約書乃原告簽章後,交予蘇雪雲交由被告簽訂等情,顯見系爭合約書非兩造共同於訂約當時所訂定,而被告既否認該合約書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為伊所為,則該印文究否為被告所為即有可疑。
(二)有關系爭工程,依被告辯稱係訴外人曾銘華因其妻擔任負責人之承緯公司未具備甲級營造廠資格,不能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乃商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參與投標,經得標後系爭工程全由曾銘華及承緯公司負責,此項事實,核與曾銘華最初因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糾紛事而於本院北港簡易庭審理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二五五號履行契約事件時,所為陳述相符,有該判決之記載附卷可按,證人曾銘華雖於本院到庭另結證稱系爭工程乃伊與被告以八比二之出資比例所合夥承攬云云,核與其於另兩案中之陳述不符,自仍應以最初曾銘華未慮及利害關係時之陳述為可採,則證人曾銘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上情,尚非可採,是被告上揭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證人曾銘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因以被告名義所標得,伊對下包也是以被告名義為之,伊每月會與下包公司結算工程款,俟領得系爭工程估驗款,伊才以承緯公司及伊名義開票給下包公司等語,核與被告上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曾銘華係系爭工程之執行者。而有關本件砂石、碎石級配、分石承攬關係訂定及履行過程,證人蘇雪雲證稱伊係受僱於曾銘華,而於承緯公司工作,系爭工程乃承緯公司與被告以八比二之比例出資合夥承攬,伊公司有與被告定過級配及砂石,本件砂石係被告向原告買的,由承緯公司負責,原告將送簽單及數量表送到工地,經核對無誤,工地再交由伊製作現金傳票並蓋章等語、證人許碧霞、楊詩如證稱伊受僱於承緯公司,公司與被告合夥承攬系爭工程,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伊曾整理過,係由原告送砂石至工地,再依據工地簽收單所製作等語,彼等雖證稱有關系爭工程係承緯公司與被告合夥承攬之情,然與上述系爭工程係借牌之情不符,自不可採,惟有關原告確有將砂石、碎石級配、分石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一事,尚堪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究與承緯公司,抑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參之證人蘇雪雲、許碧霞、楊詩如上揭證詞,及曾銘華當庭陳稱:剛開始原告要求簽約,伊很忙沒有簽,後來砂石漲價才簽等語,及卷附現金支出傳票乃由曾銘華及承緯公司所僱用之人員所製作,該傳票雖以被告名義為之,然其上別無被告之認證簽章等文義,足認原告自承攬之初迄履行完畢期間均係與曾銘華及承緯公司人員往來,而未曾與被告接洽,雖系爭工程之工地處所、會計帳冊、稅捐資料等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然系爭工程既係曾銘華及承緯公司向被告借牌標得,而依國內公共工程施工之慣例,承攬人(在本件即借用名義人承緯公司、曾銘華)為履行承攬契約之需要,而以被告名義對外為相關行為乃為常態,惟尚難執此即認借牌者與該工地材料供給、施作者間即當然成立買賣、僱佣、承攬等關係,則系爭合約書上有關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究為被告所為,抑為曾銘華及承緯公司以被告名義為之均不無可能,原告尚難執系爭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主張兩造成立承攬關係。
(四)原告再持被告業已兌現其所簽發票據號碼NB0000000、N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及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支票二紙一事主張係兩造成立承攬關係。被告固不否認曾兌現該二紙支票,惟稱係代曾銘華支付另件拔拉腳工程之砂石款,並提出轉帳傳票及台灣省雲林縣縣庫支票為證,然觀卷附轉帳傳票所載:「代付國慶砂石行二百萬(西濱砂石【按為系爭工程】)」文義,顯見該二百萬元乃被告給付予原告供給系爭工程有關砂石等物之款項,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然縱被告兌現該二紙支票亦尚不足證明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此觀之上開轉帳傳票記載被告代曾銘華而為給付之文義自明,復參之證人陳麗玲即原告配偶到庭證稱:「簽合約後都給客票,我曾經問為何沒有開隴西的票,他說他的票有兌現就好,為何要開公司的票」「票是開承緯的票,後面有背書隴西,結果跳票,我去找隴西公司,老闆娘跟我說她要二百萬給我,但有一條件就把所有的票都收回去,當時我需要二百萬週轉,我就把票給他們」等語可知,原告乃取得以承緯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票據方式受償,則被告究以定作人之地位清償,抑以背書人之地位清償該二百萬元均不無可能,原告尚難據此主張被告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
此外,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顯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與本件事實相類似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然該案件上訴人為表現代理之主張與舉證,因而受勝訴判決,該判決之判斷,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四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