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亦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為弘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懋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代表該公司與丙○○擔任負責人之建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易工業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代理建易工業公司所研發「雙片上不來」專利環保系列產品之經銷權,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雙方合意終止上開授權總經銷之契約關係。乃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猶執建易工業公司所交付,授權弘懋實業公司全權代理上述產品行銷業務之授權證書,向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科技公司)之負責人甲○○偽稱建易工業公司所研發、結合上述專利之環保水溝蓋系列、環保落水頭系列產品,其可交由戊○○○○科技公司代理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澎湖等地區)之總經銷權,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戊○○○○科技公司內,代表該公司與乙○○所代表之弘懋實業公司簽立「環保水溝蓋系列產品總經銷契約書」,並給付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嗣因雙方就出貨事宜發生爭執,戊○○○○科技公司向建易工業公司查證,發覺建易工業公司已與弘懋實業公司終止總經銷授權合約關係,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科技公司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不否認先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代表弘懋實業公司與建易工業公司訂立前開產品之總經銷契約,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雙方合意終止此項總經銷契約關係,亦坦承嗣後有持建易工業公司基於上述總經銷契約所交付之授權證書,向告訴代表人甲○○表示可授與總經銷權,而於右開時地訂約,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惟矢口否認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㈠建易工業公司與弘懋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簽訂之總經銷合約產品,只有環保落水頭一項,此觀該總經銷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即明,故雙方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所終止之總經銷商品,當然不及於弘懋公司與告訴人所約定總經銷之「環保水溝蓋系列」、「環保陰井蓋系列」等二項產品;㈡弘懋與建易公司雖已終止「環保落水頭」之總經銷合約關係,但雙方仍口頭約定,弘懋實業公司暫不領回當初簽約時之一百萬元保證金支票,俟弘懋實業公司能覓得總經銷商,被告即可隨時取回該產品之總經銷授權。是被告實際上可將環保落水頭交由告訴人總經銷,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㈢告訴人依約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訂約當天雖有交付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惟屆期間又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被告週轉五十萬元現金,再改開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皆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被告收執,然屆期並未兌現。倘被告蓄意詐騙告訴人之錢財,豈會同意告訴人再取回五十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指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該公司內,與由被告代表之弘懋實業公司
簽訂「環保水溝蓋系列產品總經銷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弘懋實業公司將⒈環保水溝蓋系列,⒉環保落水頭系列,⒊環保陰井蓋系列,⒋其他弘懋實業公司於契約期間內新研發之產品,交由告訴人代理總經銷權,告訴人則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權利金等情節,除被告辯稱僅收到一百萬元之權利金外,其餘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之審理筆錄),並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足認屬實。
㈡被告爭執告訴人所給付之權利金僅一百萬元,另有五十萬元之支票並無兌現乙
節,據告訴代理人丁○○指稱當時給付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已悉數兌現,乃後來告訴人另以二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貸五十萬元,此五十萬元之支票,未予兌現(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之審理筆錄),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約當天,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二紙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此項事實從雙方所簽訂契約書之末,有「茲收到權利金壹佰伍拾萬元正(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750000、750000,日期:88.8.31、88.9.30)無誤」之記載,經被告在旁署名(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以知悉,並有該二紙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三頁)附卷可資佐證。其次,被告於檢察官⒊⒔偵訊時,供述:「(問: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是否已兌現?為何退五十萬元?)兌現同時,告訴人因週轉困難才叫其取回,當初約定產品非鋁合金,那是後續開發的產品」(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當初訂約之支票是否已兌現?是否有再拿回去五十萬元?)是已經兌現,於第二張兌現後,那邊老闆娘打電話向我說他們的資金不夠,要我再匯回去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之審理筆錄),均核與上述告訴代理人丁○○所言相符,顯為事實。是告訴人為向被告之弘懋實業公司取得總經銷之代理權,所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已悉數兌現;其後告訴人再向被告借貸五十萬元,所交付被告之二紙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雖未兌現,要屬別一事實,兩者不能混為一談。亦即,雙方因簽訂前項總經銷契約,告訴人確已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權利金無誤,被告另將告訴人五十萬元之借款計算在內,並非可採;公訴人認為被告事後曾返還五十萬元,也有誤解。
㈢又告訴人指稱由於被告出示弘懋實業公司全權代理建易工業公司所研發「雙片
上不來」專利環保系列產品海內外行銷業務之授權證書,表示可將此項總經銷權授與告訴人代理,告訴人方與之簽訂前開契約乙節,應為事實。此不僅有上述由建易工業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亦供述確實有向告訴代表人甲○○出示此項授權證書,表明可由告訴人公司代理總經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倒數第三行起至背面第一行止之審理筆錄),復有此份契約之見證人 盧昆鴻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提示總經銷契約書影本)是否由你見證?)是,契約內容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只就契約逐條請他們雙方確認,乙○○當初有說契約上所約定產品是廠商交給他經銷,我對那家廠商情況及他與乙○○關係不了解」等語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再綜觀該契約書第一條:「乙方(指戊○○○○科技公司)代理經營銷售甲方(指弘懋實業公司)研發之商品,契約期間乙方不得兼售同類型之他牌產品,甲方亦不得另立經銷商或直接銷售商品予客戶。但經雙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條:「乙方代理總經銷之產品種類如下:⑴環保水溝蓋系列⑵環保落水頭系列⑶環保陰井蓋系列⑷其他甲方於契約期間內新研發之產品」;第三條:「乙方總經銷之區域範圍為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澎湖等地區,其區域性之經銷策略與價格訂定方針,必須有全盤詳細之規劃以免造成巿場價格之紊亂,致影響業務之穩定與推展」;第九條:「契約訂立後,甲方應於三十天內將已接洽之業務交接或移轉於乙方。交接完成後,甲方即不得將契約內之產品直接銷售於第三者。若甲方違反本規定,即必須就每一案例各賠償乙方一百萬元整。惟甲方於合約訂立前已銷售之產品不在此限」;」;第十三條:「乙方得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並提供權利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予甲方。乙方之年度營業責任額須歸屬為甲方之專利產品範圍內,若乙方達到年度責任額時,甲方得回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以資獎勵」等約定,更可以推見告訴人厥因看好建易工業公司所研發之「雙片上不來」專利環保系列產品,並信任被告前開所提出之授權證書,認為弘懋實業公司確實有總經銷權,為掌握巿場上之商機,始願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以取得在台、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之權利;且為確保告訴人總經銷之利益,被告之弘懋實業公司甚至應於訂約後三十日內,將已接洽之業務交接或移轉於告訴人,交接完成後,即不得再將上述產品直接銷售於第三者。
㈣因告訴人信任被告前開所提出之授權證書,欲取得建易工業公司所研發「雙片
上不來」專利環保系列產品之總經銷權,方與弘懋實業公司簽訂前開總經銷契約等事實,已見前述。而告訴人與弘懋實業公司訂立之總經銷契約書第二條所指之環保水溝蓋系列及環保落水頭系列產品,即為建易工業公司所研發「雙片上不來」專利環保系列產品;被告自白僅有環保落水頭系列一項,辯稱不及於「環保水溝蓋系列」產品部分,並非事實,理由如左:
⒈依建易工業公司與弘懋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訂立之「總經銷合約
書」(此份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七頁),其第一條約定如下:「甲方(指建易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一日起同意將專利產品(號碼七六九00)雙片上不來落水頭在台灣之經銷權授乙方全權代理,爾後甲方不得將上列產品交由第三者經銷」。但建易工業公司另外交付弘懋實業公司收執,即弘懋實業公司出示給告訴人之「授權證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則記載「茲授權弘懋實業有限公司全權代理本公司所研發『雙片上不來』專利環保系列產品之海內外行銷業務,特頒此證以資證明」。授權證書所載,明指授權之產品項目乃「雙片上不來」專利環保系列產品,而非如上述「總經銷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僅有雙片上不來落水頭而已。至弘懋實業公司與戊○○○○科技公司所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二條則約定:「乙方(指戊○○○○科技公司)代理總經銷之產品種類如下:⑴環保水溝蓋系列⑵環保落水頭系列⑶環保陰井蓋系列⑷其他甲方於契約期間內新研發之產品」。是建易工業公司所授與弘懋實業公司總經銷權之產品,及弘懋實業公司再轉授與告訴人者,究為那些產品,尚不能僅以字面文義定之。
⒉而證人即建易工業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
建易公司當初與被告所簽立的總經銷契約,所經銷之商品為何?)總經銷合約書內有載明,而且在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也有附註。我認為當初所簽立合約書之內容包括第一條之雙片上不來落水頭、環保水溝蓋、環保落水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之審理筆錄)。
⒊證人丙○○前述證詞所指合約書之附註,即為建易工業公司與弘懋實業公司
所簽訂「總經銷合約書」,於契約末所載之附帶條款㈡:「環保水溝蓋及環保落水頭之專利權及註冊商標權於經銷期間,視同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人,甲方不得任意放棄或拋售其權利」。由此項附帶條款,可見:⑴建易工業公司確有生產、銷售環保水溝蓋及環保落水頭之權利,雙方因而有此項擬制之約定;⑵觀其約定於經銷期間,視同甲乙雙方共同持有人,甲方不得任意放棄或拋棄其權利,足認其間約定之目的,在保障乙方於經銷期間之經銷利益,而之所以有如此保障之必要,誠因乙方所代理銷售者,也包括環保水溝蓋及環保落水頭在內,而此適與前⒉所載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及「授權證書」之內容相符。
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問:弘懋公司與建易公司終止經銷產品
和弘懋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之產品是否相同?)是同一種產品,是建易公司所出產,終止總經銷後,他還是會出貨給我,並不影響我交給告訴人經銷之出貨量,只要告訴人依合約履行義務,我即可繼續交付貨物給他」(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問:
⒏⒛你出示弘懋公司全權代理建易公司環保系列之授權書,向聯合美公司負責人甲○○稱可可全權代理?)是,但是以環保水溝蓋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之審理筆錄)。被告上開於偵、審中所述,均合於證人丙○○之證詞,更加證明建易工業公司所授權弘懋實業公司者,包括環保水溝蓋系列及環保落水頭系列產品。
⒌此外,由被告所撰擬之「○○○區○○道衛生環境改善計劃簡報」內之「
環保水溝蓋組功能介紹」,文中敘明「環保水溝蓋組,能夠利用雙片上不來的自動活門,不管白天或晚上,隨時在沒排水時,都能緊閉門戶,對我們人類與害蟲產生真正隔離的功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可知環保水溝蓋系列產品,乃結合建易工業公司所研發「雙片上不來」專利之系列產品。⒍綜合前述,建易工業公司前所授予弘懋實業公司銷售之產品,包括雙片上不
來落水頭、環保水溝蓋、環保落水頭;而告訴人因信任被告所提出之授權證書,所欲取得建易工業公司所研發「雙片上不來」專利環保系列產品之總經
銷權者,即為前開總經銷契約書第二條所指環保水溝蓋系列、環保落水頭系列產品。被告自白包括環保落水頭系列產品,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其否認「環保水溝蓋系列」產品部分,洵非實情,不足採信。至公訴人認為建易工業公司之授權範圍除環保水溝蓋系列、環保落水頭系列外,也包括環保陰井蓋系列,顯為認誤。
㈤然建易工業公司與弘懋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所訂立之總經銷合約書,
業經其等合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終止雙方總經銷授權之契約關係,此有「合約終止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並經被告及證人丙○○均肯認無誤。事實上,被告之弘懋實業公司已無前開產品之總經銷權,右揭建易工業公司所交付之授權證書失其效力,告訴人已無從藉由弘懋實業公司取得總經銷權,建易工業公司可任意對外銷售。乃被告竟隱瞞此項事實,猶向告訴代表人甲○○出示授權證書,偽稱弘懋實公司有總經銷權,致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認,信以為真,為掌握商機,因而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金。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已堪予認定。
㈥關於被告所辯解弘懋與建易公司雖已終止總經銷合約關係,但雙方仍口頭約定
,弘懋實業公司暫不領回當初簽約時之一百萬元保證金支票,俟弘懋實業公司能覓得總經銷商,被告即可隨時取回該產品之總經銷授權,實際上仍可使告訴人取得總經銷云云。由於迄本院審結時止,被告仍無再向建易工業公司方面取得前開產品之總經銷權,以履行與告訴人間之總經銷契約,其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總經銷權,猶出示失效之授權證書,騙取他人之權利金,犯意甚堅,著實可議,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迄無和解賠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