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台中往霧峰方向逆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二段四六六號前,不慎與甲○○所駕駛之TBE─五七0號機車擦撞。事發後,乙○○乃冒充是刑警,並以強暴方式喝令甲○○高舉雙手,取出身上證件供查驗,甲○○信以為真,即依言照辦,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猶有未甘,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因而受有鼻翼挫傷紅腫、上唇挫傷合併浮腫及上齒齦撕裂傷各一處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四三MG/L。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及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可稽。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冒充刑警而行使其職權犯行,辯稱:當天發生車禍後,因他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見告訴人將手伸入外套,他會害怕,才叫他把手舉起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自稱係刑警,要告訴人雙手舉高,並拿出証件供被告查驗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他有叫對方雙手舉高,並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以防對方有物品威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他有叫告訴人手舉高將東西拿出來,告訴人拿證件出來放在地上等語。苟被告如未假冒刑警,何以會向告訴人要求檢查證件?告訴人又豈會將證件放在地上供被告檢查。是參諸前開被告之陳述,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再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四三MG/L,有酒精測試值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他是逆向行駛,佔用對方來車車道,當他看到對方時已經撞到了;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騎乘機車上路後約五百公尺後即出車禍,車禍當時精神狀況有酒意。足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按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編印「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參照)。被告飲酒後吐氣0‧四三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086),其駕駛判斷力嚴重受影響、精神協調受損及駕駛體能困難增加,參諸前開案發之實際情狀,被告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故被告有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0‧四三MG/L,惟顯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傷害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其因酒後逆向行駛,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恣意冒充刑警人員、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