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
(即蔡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蔡甲○○,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撤冠夫 姓)與鄰人 江素珠謝秀娥 常因細故起爭執,心生怨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見江素珠、謝秀娥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江素珠住處門前聊天,竟基於重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一支及具腐蝕性之工業用硫酸清潔劑一瓶,先以木棍朝江素珠面部毆打, 江女 閃躲不慎滑倒,上訴人即將流酸潑向江素珠頭部,謝秀娥見狀俯身欲拉起江女時,上訴人復將剩餘流酸潑灑於謝秀娥頭部。致江素珠左側頭部血腫及臉、胸、腹、兩上肢、兩腿及背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百分之五。幸江女受創後,立刻跑至同巷弄二五號 翁來福 經營之雜貨店內沖洗,並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謝秀娥則受有臉、頸、胸、兩上肢、左脚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百分之九,經送醫急救,臉部仍有疤痕遺留,容貌變形,造成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使人受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最輕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原審雖選任 張炳坤 律師及 陳素雯 律師為其辯護,原審審判筆錄復有:「選任辯護人張炳坤、陳素雯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字樣,但遍查原審全卷,並無張炳坤律師或陳素雯律師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或上訴理由狀附卷,本件自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是傷害雖屬重大但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者,仍難以重傷論。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三二六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長庚法字第六七七號函所載:「謝秀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其臉、頸、胸、兩上肢、兩膝及左腳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百分之九,雖無視能、聽能、嗅能及四肢機能毀敗之情形,惟其臉部有疤痕遺留,若疤痕有攣縮之現象,則可能對其行動有些許影響」、「謝女士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回診時,除有疤痕攣縮外,一般情形尚稱良好」(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三九頁)及卷附謝秀娥傷後照片顯示之受傷狀況(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謝秀娥臉、頸、胸、兩上肢、兩膝、左腳等處雖仍殘留化學性灼傷造成之疤痕,但以目前整容醫學之水準,該殘留之疤痕,是否屬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傷害,關乎上訴人使謝秀娥受重傷之行為已否達於既遂程度,自有請醫療機關確認釋疑之必要。原判決就與上訴人有利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大關係,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上述證據,未予調查,即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三)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聲請調查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精神憂鬱症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求診之過程,以證明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甚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原判決亦認有調查之必要,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院 賓刑庚 字第一七三七二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調取上訴人罹患精神病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詢問上訴人精神狀況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醫歷字第六八一四號函僅覆稱:「據本院病歷記載病患蔡甲○○於八十四年至精神科就診兩次,於八十八年九月起至精神科就診六次,其診斷為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就該憂鬱性精神官能症將導致上訴人精神上何種障礙﹖是否會造成精神耗弱,甚或心神喪失之情況,並未明確說明,致上訴人行為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仍未獲釐清,原判決對此未再查證,即行判決,尚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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