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永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補充「於警員盤查時,在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證據欄中補充「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永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所制作之調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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